(2016)粤040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锦堂与林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堂,林桂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622号原告李锦堂,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桂添,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9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锦堂诉被告林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堂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是因本案借款通过原告的侄女婿梁景伦介绍而相识的。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几天,梁景伦打电话问原告有没有钱,他有一个同学因养鱼需要交纳电费想借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并称可以支付6000元的利息。考虑到利息较高,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根据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家里签订《借据》,双方一开始拟定了一份《借据》,但由于《借据》需一式两份,在用复写纸拟定《借据》的过程中,字体太大不够位置书写,因此双方又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应原告的要求,梁景伦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签订《借据》后,原被告便一同到白藤头的农业银行取款,但取款时发现存折只有48000元,所以原告便先支付了被告48000元的借款本金给被告,并由原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已收48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将剩余的2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当天便将现金2000元在白藤头支付给了被告,但在支付该2000元时由于原告拿错了《借据》,将第一次拟定草稿的《借据》带到现场,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在该草稿的《借据》上注明“借2014.11.2.2000元”,并由被告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曾到被告的家里寻找被告,但未能找到,无奈之下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请的第二项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2张(其中一张为草稿,另一张载有原被告签名的是正式的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当时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林桂添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李锦堂与被告林桂添签订了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该《借据》上有案外人梁景伦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78的账户取款48000元,在该份《借据》上亦载明“已收48000”,且该句话上也加盖有指模。另在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原告自称草稿的《借据》上,载明“2014.11.2,2000元”,在该句话上也加盖有指模,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称上述两个指模均系被告所捺。由于原告未申请梁景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梁景伦做了询问笔录。梁景伦称原告系其妻子的叔叔,被告是其初中同学。原被告的确是通过其介绍而借款,并称当时协商借款时间大概为2个月,每天支付60元的利息,2个月的利息大概为4000元,2个月后本息一次性偿还。而且一开始拟定的借据中由于有笔误,就重新签订了一份。然后原告便取款48000元给被告,还剩2000元没有支付,后来原告打电话告诉梁景伦剩余2000元也已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林桂添向原告李锦堂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签订《借据》当天取款48000元,该事实与《借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称其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的盖然性更高,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林桂添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首先,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虽自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案外人梁景伦也做同样表述,但考虑到原告与梁景伦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靠梁景伦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自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应视为原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诉请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此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本案中原告只能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林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锦堂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林桂添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李锦堂已预交),由被告林桂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