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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秦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26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骆燕,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秦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诉赵某的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燕、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临桂因打工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由于当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当时原被告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却以夫妻名义一直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此后,原告多次提出去补办结婚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期初还不错,但在2006年,由于被告与一女工友产生暧昧关系而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到临桂打工。后原告为二个小孩回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每当原告试着跟被告沟通分手的事时,被告不仅不同意,而且还对原告使用暴力,并用硫酸威胁原告。2009年原告去外地打工后回来看望孩子,在大街上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和威胁。被告经常不顾原告的感受,强行要求原告与其发生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做了人流手术,在此期间被告也要求对原告强行占有,完全无视原告的身体伤害。原告认为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为维护妇女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儿子秦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秦某丙跟随原告生活;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一、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因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原告应支付被告多年的工资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临桂打工认识,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同居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原、被告的感情起初尚可,但自2006年开始,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9年至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在大街上却遭到被告的殴打。2016年1月13日,原告流产。同年2月,原告诉搬出在外居住。原告打工期间,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女儿秦某丙现在桂林市南边山初中读初三。庭后秦某丙到本院作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房屋的房东证明,以及被告秦某甲提供的儿子秦某乙和女儿秦香兰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请是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此,本案案由应由变更抚养纠纷变更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多年,同居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原告诉请的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管理被告的工资收入,应给付被告工资款5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现尚有共同财产需分割,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甲所生儿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女儿秦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至儿子秦某乙和女儿秦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甲各负担25元(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本院退回原告赵某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未清偿的债务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艳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蓝(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