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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新华东路凯蒂北苑13号楼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