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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与刘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刘永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军,无业。上诉人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烨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岭,被上诉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永军原系金烨建安的职工,于2014年6月入职,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烨建安未给刘永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7日,刘永军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淄博延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拇指挤压伤、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右腕部舟骨骨折,共住院16天。2014年11月14日,淄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永军所受伤害系工伤。2015年4月23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5)第06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永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刘永军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936.30元。刘永军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永军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5936.30元,金烨建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刘永军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按月工资5936.3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427.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刘永军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月工资5936.3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745.20元。3、鉴定费。刘永军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际花费350.00元,对此予以认定。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永军要求与金烨建安解除劳动关系,由金烨建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512.00元(4216.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592.00元(4216.00元/月×12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军在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金烨建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金烨建安收到刘永军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刘永军原系金烨建安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淄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金烨建安未为刘永军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应由金烨建安承担。综上,金烨建安应支付刘永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45.20元、鉴定费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2.00元,共计157626.20元。金烨建安要求与刘永军保留劳动关系并不支付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刘永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2.00元;二、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刘永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3745.20元、鉴定费3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7626.20元,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烨建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永军在工作中违章操作导致自己受伤,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偏高,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刘永军答辩称:一、对于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已生效。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根据我方已提交的银行汇款工资数额,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未予受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未收到该通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确实没有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是超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烨建安虽对被上诉人刘永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偏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上诉人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等反驳证据,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数额5936.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对工资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