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7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5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嘉定区安亭镇先锋村***号***室;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1时45分,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顾家村谢春路、无名小路口北约30米处,操作三一重工牌履带式挖掘机进行路面平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周边的路面情况,致使其倒车时撞倒并碾压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志豪。经鉴定,孙志豪符合生前被车辆碾压致复合伤而死亡。案发后,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鉴定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操作挖掘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人关于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