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理森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7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森,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720号原告:张理森,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郑维美。原告张理森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下称美华百货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华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森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美华百货超市购买鞋,其中“生意人中童拖”标示等级一等品,而同类产品多数只标示合格品,于是购买了一双。该产品吊牌标明:等级一等品,商品条码6925752791959等信息。原告后得知涉案产品没有执行标准,产品标注等级一等品是没有依据的。无执行标准而标注商品等级,属于伪造的商品等级,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产品没有执行标准,伪造商品等级没有法律依据。该涉案产品利用虚假商品等级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15.80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美华百货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美华百货超市购买了“生意人中童拖28-31”(下称涉案产品)1双,支付货款1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23578189的发票。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载明:PVC水晶系列拖鞋高弹性吹气拖鞋,等级为一等品等信息,未标示执行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小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产品照片及实物,证明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伪造商品质量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应当制定标准,而标准按不同的要求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注任何执行标准,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综上,涉案产品合格证上未载明执行标准而标示等级为一等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无执行标准且标示等级为一等品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8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退还货款15.80元给原告张理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原告张理森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退回“生意人中童拖28-31”1双,如原告张理森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价款15.80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应退货款;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赔偿500元给原告张理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燕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