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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53号原告:肖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苏文博,8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苏文博,8岁。原告自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并充分尊重子女和家庭利益。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分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