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青山诉赤壁市森林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赤壁市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81行初3号原告王青山。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森林公安局(下称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森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诉被告赤壁市森林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元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元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发现官塘驿镇双丘村民罗时华在原告承包的林地砍伐竹木。原告向被告森林公安局官塘派出所报案,请求依法查处罗时华等村民擅自砍伐原告所有的竹木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被告接受报案后,不仅不积极查处,反而毫无根据的认为其盗伐的竹木不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并以其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拒绝对该案进行查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青山向被告森林公安局官塘派出所报案,称其承包的山林树木被官塘镇双丘村民罗时华等人盗伐,要求被告查处。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报案反映的山林权属曾发生林权纠纷,该林权纠纷经林业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复核后,认为该林地权属不属于原告所在村组所有。因此,被告认定官塘镇双丘村民砍伐楠竹的地点不在中伙铺镇南山村10组承包范围内,原告提出控告的官塘双丘村罗时华等人盗伐林木一案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赤森公不立(2015)A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王青山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赤森公复字(2015)01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被告对罗时华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案尚未处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盗伐林木案向被告报案要求立案查处,而被告在立案后经过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青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子琼审 判 员 毕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