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石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蒙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商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石蒙荣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四份《电梯供货合同》均约定项目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电梯供货合同》项目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北垣街,位于新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电梯供货合同》应当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书认为,“虽然编号为ΧΧΧΧ-2118ABC《电梯供货合同》所涉及的诉讼应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从方便当事人及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出发,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妥”,缺乏法律依据。协议管辖是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管辖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编号为ΧΧΧΧ-2118ABC的《电梯供货合同》所涉及的诉讼应当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书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诉人金石蒙荣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签订的四份《电梯供货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中编号为ΧΧΧΧ-2109ABCD、ΧΧΧΧ-2112《电梯供货合同》项目地点均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云鼎;编号为ΧΧΧΧ-2118ABC《电梯供货合同》项目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编号为2011-2101ABC《电梯供货合同》项目地点为批发市场、贸易货站、档案馆,其中贸易货站、档案馆,均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贝尔路。因此,回民区人民法院对编号为ΧΧΧΧ-2109ABCD、ΧΧΧΧ-2112、ΧΧΧΧ-2101ABC《电梯供货合同》所涉及的诉讼,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编号为ΧΧΧΧ-2118ABC《电梯供货合同》所涉及的诉讼应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基于其中三份合同的项目所在地均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回民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金石蒙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