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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理县。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在汶马高速中铁隧道集团C10项目部搅拌站阻止工人卸水泥被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珠、郑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驾车由理县杂谷脑镇营盘街往兴隆村方向行驶,21时35分车辆行驶至理县杂谷脑镇红叶大道与三湘大道交叉路口,在接受执勤民警检查时,被发现有醉酒驾驶嫌疑,后被带至理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并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酒精���试备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样品鉴定,结果为乙醇浓度1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受过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又犯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在汶马高速中铁隧道集团C10项目部搅拌站阻止工人卸水泥被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具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訾 淑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德格纳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