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佛生、钟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毛禄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刘佛生,钟霞,刘某,毛禄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佛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佛生,系刘某之父。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禄才,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佛生、钟霞、刘某、毛禄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卓担任法庭记录。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饮冰,被上诉人刘佛生、钟霞、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禄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3时14分许,毛禄才驾驶湘F×××××号牌小型客车,从平江县三阳乡潘坳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梅水堰路段时,恰逢刘佛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钟霞、刘某)由南往北方向驶来,二车相撞,造成刘佛生、钟霞、刘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毛禄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范操作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佛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霞、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佛生、钟霞、刘某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刘佛生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9天,又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后又再次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20233.64元,其伤情于2015年6月17日由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伤后休息至定残日前一日,伤后3个月需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钟霞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后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用去医疗费13356.31元。其伤情于2015年6月17日由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伤后3个月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刘某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89.21元。2015年9月28日,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刘佛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伤休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及钟霞的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1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2015]临鉴字第1051号和10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佛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需遵医嘱定期复查,促骨生长及择期内固定取出等,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据。考虑到受伤部位愈合缓慢,建议其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天;被鉴定人钟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伤后需壹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249元。刘佛生、钟霞均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毛禄才是湘F×××××号牌车辆所有权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有500000元。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在审理中,毛禄才与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自愿协商约定对刘佛生、钟霞、刘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刘佛生与钟霞系夫妻关系,刘某是刘佛生、钟霞之子,均属农村居民。刘佛山现年40周岁,钟霞现年29周岁,刘某现年5周岁(扶养人定残时)。钟霞之父钟文明,1953年10月15日出生,钟霞之母徐贵英,1958年8月9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钟文明夫妻婚后生育原告钟霞等子女3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刘佛生医疗费35233.64元(含后段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0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450天(定残前一日)=31050元、残疾赔偿金25986.25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9025元/年×13年×10%÷2人=586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钟霞医疗费21356.31元(含后段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0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50天=10350元、残疾赔偿金37116.25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6.25元(刘某9025元/年×13年×10%÷2人=5866.25元+钟文明9025元/年×17年×10%÷3人=5114元+徐贵英9025元/年×20年×10%÷3人=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刘某医疗费789.2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34682.5元(其中刘佛生72026.25元、钟霞62656.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6879.15元(其中刘佛生40733.64元、钟霞25356.31元、刘某78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0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3800元(刘佛生1900元、钟霞1900元)。毛禄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刘佛生垫付人民币60633.7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毛禄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佛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钟霞、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认定由毛禄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刘佛生承担民事责任的30%,钟霞、刘某未向刘佛生主张权利,故钟霞、刘某损失中应由刘佛生承担部分,由其自负。关于焦点二,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100元/日的标准。各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各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其后段医疗费由鉴定机构确认,且属拆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刘佛生2014年10月10日开支的415医疗费,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且无相关医疗诊断证明支持,不应认定;刘佛生、钟霞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确认的营养期限和相关医疗证明支持,应予认定,酌情认定刘佛生3000元、钟霞2000元;刘佛生、钟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钟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刘佛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刘佛生只住院25天,应按25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佛生、钟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佛生、钟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刘佛生3500元、钟霞4000元;各赔偿权利人主张的交通费,其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但鉴于各赔偿权利人因伤治疗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认定为刘佛生交通费1500元、钟霞1200元;各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误工费,其中钟霞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刘佛生的误工费,鉴定结论确定的均是定残前一日,现双方争议的是按自行委托鉴定的定残前一日,还是双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定残前一日。由于刘佛山的定残等级确定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并且该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考虑到刘佛生受伤部位愈合缓慢,建议刘佛生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亦说明刘佛生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其损伤未完全康复,故应依照从刘佛生在交通事故受伤到湖南省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定残前一日计算刘佛生的误工费;刘佛生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虽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单一,但考虑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已受损,且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未依规定损,故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毛禄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承保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赔偿权利人。由于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刘佛生、钟霞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34682.5元(其中刘佛生72026.25元、钟霞62656.25元),已超过该项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刘佛生72026.25元÷134682.5元×110000元=58826元、钟霞62656.25元÷134682.5元×110000元=51174元。刘佛生、钟霞、刘某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6879.15元(其中刘佛生40733.64元、钟霞25356.31元、刘某789.2元),已超过该项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刘佛生40733.64元÷66879.15元×10000元=6091元、钟霞25356.31元÷66879.15元×10000元=3791元、刘某789.2元÷66879.15元×10000元=118元。刘佛生属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费用50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500元。因此,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500元(其中刘佛生65417元、钟霞54965元、刘某11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1561.65元[其中刘佛生(72026.25元-58826元)+(40733.64元-6091元)=47842.89元、钟霞(62656.25元-51174元)+(25356.31元-3791元)=33047.56元、刘某789.2元-118元=671.2元],再加上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3800元(其中刘佛生1900元、钟霞1900元),共计人民币85361.65元。各赔偿权利人此损失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毛禄才承担民事责任70%,应由毛禄才赔偿各赔偿权利人59753.15元(其中刘佛生49742.89元×70%=34820.02元、钟霞34947.56元×70%=24463.29元、刘某671.2元×70%=469.84元)。各赔偿权利人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由于毛禄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毛禄才应赔偿各赔偿权利人59753.15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故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与侵权人毛禄才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核减非医保用药为4974.82元[其中刘佛生(35233.64元-6091元)×70%×15%=3059.98元、钟霞(21356.31元-3791元)×70%×15%=1844.36元、刘某(789.2元-118元)×70%×15%=70.48元]。因此,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54778.33元(其中刘佛生34820.02元-3059.98元=31760.04元、钟霞24463.29元-1844.36元=22618.93元、刘某469.84元-70.48元=399.36元)。毛禄才在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损失4974.82元(其中刘佛生3059.98元、钟霞1844.36元、刘某70.48元)。毛禄才向刘佛生垫付的60633.78元,减去应由其赔偿4974.82元后,还应由刘佛生返还毛禄才垫付款人民币60633.78元-4974.82元=55658.96元。对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佛生、钟霞、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500元(其中刘佛生65417元、钟霞54965元、刘某118元);二、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佛生、钟霞、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778.33元(其中刘佛生31760.04元、钟霞22618.93元、刘某399.36元);三、由毛禄才分别赔偿刘佛生、钟霞、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59.98元、1844.36元、70.84元;毛禄才向刘佛生垫付的60633.78元,减去毛禄才应赔偿的4974.82元后,应由刘佛生返还被告毛禄才人民币55658.96元;四、驳回刘佛生、钟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司法鉴定费4249元,由毛禄才负担2250元,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负担4249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2、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营养费过高;4、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交通费过高;5、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钟霞之母徐贵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佛生、钟霞、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禄才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刘佛生、钟霞的误工时间应当如何认定;2、刘佛生、钟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刘佛生、钟霞的营养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4、刘佛生、钟霞的交通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5、鉴定费是否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钟霞之母徐贵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焦点1,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临鉴字第1051号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明确建议刘佛生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刘佛生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作出此次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原判据此认定刘佛生的误工时间为450日并无不当。此外,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建议钟霞误工时间为五个月,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而原判据此认定钟霞误工时间为150日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佛生、钟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25天、20天,原判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500元、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刘佛生、钟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且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判据此认定其营养费分别为3000元、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刘佛生、钟霞因治疗确有一定交通费用支出,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交通费分别为1500元、12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佛生、钟霞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5,鉴定费是赔偿权利人为确认损失所必须支出费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据此认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6,钟霞之母徐贵英已年满58周岁,达到了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标准,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因而原判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