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容、周招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容,周招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800号原告:三亚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直。委托代理人:张其珍。被告:王海容,女,汉族。被告:周招海,男,汉族。原告三亚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海容、周招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珍及被告王海容、周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亚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容签订了某某贷(2015)年借字15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月2%上浮50%计;双方还就结息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海容、周招海就上述借款签订某某保(2015)年担字157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招海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主债权利息、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还就保证期间等作了相关约定,《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海容账户汇入贷款金额计80万元,被告王海容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被告王海容收到借款款项后,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0元及偿还本金50000元之后就未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时间向原告支付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海容签订的借款,被告王海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海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月利率月2%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服务费38000元由被告王海容承担;三、判令被告周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容、周招海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欠款是事实。鉴于我们目前偿还能力比较差,经济状况现在不太好。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借款利息请求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海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容提供贷款本金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月2%上浮50%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就结息时间、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王海容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长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及王海容的丈夫周招海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招海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主债权利息、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还就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王海容账户汇入贷款金额计80万元,王海容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因王海容收到借款款项后,只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及偿还本金50000元,之后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准时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本息,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遂以王海容已构成违约,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为此委托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其珍作为其在此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收取律师服务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海容、周招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义务,但王海容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分期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王海容仅偿还了某某小额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因其并未依合同约定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按时支付,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关于王海容偿还贷款本金7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8000元,被告周招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对被告王海容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八条、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750000元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8000元。三、被告周招海对被告王海容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泽贤审 判 员 罗 妩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云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