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秀英与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干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上海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82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被告李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干某某(下称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李某(下称第五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军、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第六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四、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3时27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牌号为川ZDE8**小型轿车从亭枫公路、郭汇路路口西侧饭店门口场地驶出沿亭枫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汇路路口向左变道至机动车道途中,遇第一被告驾驶员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514**大型普通客车沿亭枫公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后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冲破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又与对向行驶的第五被告所驾驶的牌号为沪BD3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第一被告车上原告等乘客、第五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及第五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8463.50元。其中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余16,159.70元,且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第四、第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六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五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的伤势于2016年3月7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24.40元。另查明,第三被告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第五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六被告名下,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第四、五被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第四被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98,840.40元;第二被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93,84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25%、15%,并确认第五被告存在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超出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5%,第五被告自行承担属于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金额的1.5%,第一被告承担25%,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三被告承担60%,第一被告承担25%,第五被告承担15%。鉴于第五、第六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故第六被告对第五被告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65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天,即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即6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34.4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鉴于该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即976.60元、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340.60元、第五被告赔偿1.5%,即108.50元、第一被告赔偿25%,即1808.6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320元计算15天,即116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按每月3000元计算1.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6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该限额未使用完毕,故由第二、第四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293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900元,由第二、第四被告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和60%,即121.50元、5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5%,即225元、第五被告赔偿13.5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5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125元、第三被告赔偿300元、第五被告赔偿75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58.60元、第二被告赔偿4028.10元、第三被告赔偿300元、第四被告赔偿7810.60元、第五被告赔偿197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24.4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为减少累讼,多支付的4365.80元在第四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4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4028.10元;二、被告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3444.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365.80元;五、被告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97元;六、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奎所赔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干某某负担5元、被告李奎负担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