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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甘肃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瑞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瑞华,原争鸣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13号原告甘肃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4号。法定代表人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新亭、王忠年,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瑞华,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大教梁省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争鸣,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号301。原告甘肃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诉被告任瑞华、第三人原争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亭、王忠年,被告任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华永中,第三人原争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被告任瑞华原系原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05年,第三人原争鸣成为原告股东,任瑞华不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但仍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08年,任瑞华与原争鸣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由任瑞华受让原争鸣在原告处25%的股权。任瑞华为受让原争鸣在原告处所持25%的股权,于2008年5月7日用原告的资金28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任瑞华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使用原告资金280万元用于受让股权,其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资金280万元及利息1366713元,共计4166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瑞华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公司是由原出资人李存琥于1998年发起设立的。2001年被告入资200万元成为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自设立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进入公司,李存琥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05年7月2日,任瑞华将其持有的出资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原争鸣(原争鸣没有向任瑞华支付转让金)而退出公司,原争鸣成为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并管理公司。当时转让股权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任瑞华的孩子有病,需要在上海接受长期治疗,不能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原争鸣和任瑞华是朋友,任瑞华相信由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维护任瑞华在公司的权益,所以商定将公司出资人进行变更,但并不实际支付转让金,其目的是便于原争鸣在公司进行管理。这也是为什么在2008年5月19日原争鸣将所占公司股权又转回给任瑞华的原因。2008年5月7日,也就是原争鸣在将股权转回到任瑞华名下的前12天,原争鸣借助其出资人的身份擅自将公司的280万元资金抽走。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原争鸣抽走资金的当时,任瑞华不具有出资人身份,不参与公司管理,没有资格、更没有权利决定公司资金的支配。二、资金的实际占用人为第三人原争鸣,若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也应当由该实际占用人承担责任。原争鸣将原告诉称的资金抽走其理由是自己应得的分红,与任瑞华转让股权没有关系,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司返还,本案不应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原争鸣辩称:其于2008年5月7日收到祥瑞公司2800000元,是经股东会一致同意付给的投资收益,与股权转让无关,也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被告任瑞华与第三人原争鸣达成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转让方任瑞华与受让方原争鸣协商一致,祥瑞公司股东任瑞华的出资200万元转让给原争鸣。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争鸣并未支付给任瑞华。同日,祥瑞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任瑞华退出公司股东会,同时将其所持有的股份25%,资金为2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原争鸣。变更后,李存琥所有资金为400万元,所占比例50%,侯玉华所有资金为100万元,所占比例12.5%,常潇所有资金为100万元,所占比例12.5%,原争鸣所有资金为200万元,所占比例25%。2008年5月19日,被告任瑞华又与第三人原争鸣达成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转让方原争鸣与受让方任瑞华协商一致,祥瑞公司股东原争鸣的出资200万元转让给任瑞华。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任瑞华也未支付给原争鸣。2008年6月3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变更后李存琥所有资金为400万元,所占比例50%,侯玉华所有资金为100万元,所占比例12.5%,常潇所有资金为100万元,所占比例12.5%,任瑞华所有资金为200万元,所占比例25%。另查明,2008年5月7日,原争鸣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祥瑞公司人民币28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任瑞华与第三人原争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第三人原争鸣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原争鸣从祥瑞公司收到2800000元的时间是2008年5月7日,而2008年5月19日,被告任瑞华才与第三人原争鸣达成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祥瑞公司给第三人原争鸣付款时,被告任瑞华既不是公司股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当时任瑞华实际控制公司,更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原争鸣从祥瑞公司收到的280万元就是给任瑞华的股权转让款,且第三人原争鸣也辩称该笔款项是公司给其的分红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34元,由原告甘肃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