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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江秀霞、唐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江秀霞,唐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藤县。诉讼代表人关广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柱中,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作斌,该支行员工。被告江秀霞,农民。被告唐福琼,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下称农行)诉被告江秀霞、唐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江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强、周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鹃硕担任记录。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柱中、何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秀霞、唐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授信金额50000元,期限三年,用途为种八角,借款人为被告江秀霞,保证人为被告唐福琼。2013年11月9日,被告江秀霞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后,被告江秀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23.99元及利息961.6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085.59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江秀霞借款明细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23.99元,利息961.60元的事实。被告江秀霞、唐福琼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江秀霞,保证人为被告唐福琼,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八角;授信期限三年,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及捺指模。2013年11月9日,被告江秀霞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江秀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23.99元,应付利息961.60元。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上述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江秀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江秀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江秀霞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123.99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福琼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该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秀霞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123.99元及应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961.60元,此日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被告唐福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江秀霞、唐福琼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02)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周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鹃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