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联科水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联科水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安徽联科水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B区。法定代表人:顾家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5楼。被告:张世彬,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安徽联科水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与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柯公司)、张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柯公司、张世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其与蓝柯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其向蓝柯公司购买聚丙烯原料100吨,合同价款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蓝柯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但蓝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量发货,后蓝柯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书面承诺,并制定新的发货计划。2015年1月28日,由张世彬提供担保,保证蓝柯公司按原合同及发货计划执行,张世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蓝柯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仅供货20吨,并退还220000元货款,尚有货款324000元至今未能退还。故起诉要求蓝柯公司返还货款32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货款20%违约金即136000元,张世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科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如下:1、联科公司及蓝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传真件,证明联科公司、蓝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蓝柯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为聚丙烯,货款为680000元。2、68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蓝柯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3、蓝柯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发货计划,证明蓝柯公司共计发货20吨。4、张世彬身份证复印件及张世彬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张世彬为蓝柯公司担保,如蓝柯公司不按计划发货,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联科公司的款项来往明细表,证明蓝柯公司向其发货共计20吨,并退还了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324000元。蓝柯公司、张世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联科公司举证的证据1、2、3、4、5,证据的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联科公司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蓝柯公司(供方)与联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100吨聚丙烯,单价为每吨6800元,合同价款总金额6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19日电汇,款到发货,2014年12月底供方发货20吨,剩余80吨于2015年元旦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完。发生纠纷时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如供方违约,供方必须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承担货款20%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费承担等进行约定。当日,联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蓝柯公司汇款68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内,蓝柯公司仅发货10吨。在联科公司催促下,蓝柯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一份发货计划,载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还有90吨货没发,现定于2015年1月16日发10吨、1月25日前发20吨、2月1日前发20吨、2月8日前发20吨、2月13日前发20吨”。2015年1月28日,张世彬向联科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蓝柯公司与联科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后续2015年1月14日再次签订的发货计划按约定执行,如果未如期执行,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诈骗行为”。蓝柯公司在该担保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后蓝柯公司仍未能按期发货,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向联科公司发货20吨,蓝柯公司又陆续退还给联科公司货款220000元,尚欠324000元未能退还,联科公司催要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科公司与蓝柯公司签订的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联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680000元货款全额支付给蓝柯公司,蓝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联科公司提供货物,因蓝柯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将货款324000元返还给联科公司,故对联科公司要求蓝柯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蓝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蓝柯公司应承担货款20%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以未返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确定违约金为宜。张世彬向联科公司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蓝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担保合法有效。现蓝柯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张世彬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联科公司要求张世彬对蓝柯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蓝柯公司、张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联科水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世彬对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70元,由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