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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莫白奇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35号罪犯莫白奇,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1992年12月2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莫白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白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莫白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莫白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白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