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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学与周毅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周毅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353号原告马学,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周毅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受理原告马学与被告周毅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毅华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枕水路179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金凤区,故被告周毅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毅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