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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1998年7月22日出生,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2015年12月11日,王某乙持万某身份证到本市船山路船山宾馆开房,房费由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支付。之后二人一同入住该宾馆。2015年12月19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容留黄某在其居住的船山宾馆2219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2月21日,二人再次在该房间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2月24日,二人又在该房间容留黄某、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船山路时抓获王某甲、王某乙,之后又抓获黄某。经现场尿检,三人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吸毒人员黄某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开房信息;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伙同同案人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