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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被告覃葵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覃葵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雄,男。被告覃葵玲,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覃葵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葵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覃葵玲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并于2012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4万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4万元,但被告覃葵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2747.93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覃葵玲偿还借款本金202747.9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覃葵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面谈笔录、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覃葵玲因购买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的房屋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2.4万元的事实。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32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以其购买的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违约责任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慈房他证零阳镇字第5130011**号)各一份。证明被告覃葵玲于2013年8月30日以其购买的位于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的房屋为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覃葵玲已还借款本��21252.07元,利息50677.31元,尚欠借款本金202747.9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覃葵玲自2015年4月份开始连续三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覃葵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覃葵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覃葵玲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32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违约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的房屋为贷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慈房他证零阳镇字第5130011**号)。自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覃葵玲连续三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覃葵玲已还借款本金21252.07元,利息50677.31元,尚欠借款本金202747.9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覃葵玲与农行慈利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覃葵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覃葵玲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覃葵玲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葵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202747.93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对被告覃葵玲所有的坐落于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的房屋(慈房他证零阳镇字第5130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覃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靖援引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