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1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屈某伙同他人在定远县东兴盐矿旁自己经营的盐都大酒店一房间内放置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捕鱼机具有十个把位,可同时供十个人独立操作。被告人屈某在经营期间共获利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交非法所得2000元。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屈某退出非法所得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蒋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收据,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二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退出非法所得二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屈某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工具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