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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卫刚与李源、贺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源,张卫刚,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李刚,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刚,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涛,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李刚,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原审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风机厂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兴平市。上诉人李源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刚、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原审被告李刚、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源、被上诉人张卫刚、人保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刚、东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贺涛驾驶陕B×××××号东风牌自卸汽车,前往张卫刚处更换该车右后轮刹车片,张卫刚在使用自有工具风炮机替架空的右后轮上螺丝时,贺涛在征得张卫刚同意后,进入驾驶室发动汽车,由于贺涛本人疏忽大意,在汽车挂档的情况下发动汽车,该车启动致后轮高速转动,将连在右后轮的风炮机带动,致使风炮机把手将张卫刚击伤。张卫刚当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4.50元,当天晚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2日0时转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肺不张(双侧)、额部皮下血肿(左)。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月,适量运动,2周后复查胸腹部CT、腹部B超、肝功能,不适随诊。住院花费21131.99元。同年复查时,张卫刚门诊花费792元。2014年9月18日张卫刚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肝脏囊性积液、肝挫裂伤后、右下肺不张,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2.保护好引流管,防止外脱,待无引流液引出后,回院择期拔除引流管3.定期复查肝脏B超、CT、胸片4.不适随诊。住院共花费2435.24元。张卫刚在该院复查门诊花费727.00元。一审审理中,根据张卫刚的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卫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卫刚2014年7月21日所受损伤,××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卫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叁千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张卫刚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张卫刚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086.83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0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6571.43元。另查明:1、张卫刚个人经营的商店,一般经营项目为:汽车配件、轮胎零售,补胎。2、张卫刚父母均健在,其婚后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张思佳,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请求其儿子一人。3、张卫刚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期间,李源曾垫付医疗费12076.83元,其中10000元包含在张卫刚请求的医疗费之列。4、贺涛驾驶登记在李刚名下的陕B×××××号自卸汽车,其实际车主为李源,贺涛系李源雇佣的司机。李刚、李源于2014年5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东盛公司购买该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咸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张卫刚于2015年元月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贺涛驾驶东风大力神重型货车来张卫刚修车铺更换右后轮刹车片,刹车片换好后,张卫刚手提风炮,正在给右后轮轮胎上螺丝,贺涛在张卫刚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车发动汽车,因车辆挂档,导致右后轮高速转动,将张卫刚手中的风炮机带动,风炮机把柄将张卫刚打倒在地,张卫刚当即脸色变青,呼吸困难,随后李源将张卫刚送往蓝田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唐都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后又于同年9月18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病情仍处于恢复期。李源曾垫付张卫刚医疗费1万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因贺涛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张卫刚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源作为车主,对其所雇用的司机造成他人伤害,应与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咸阳公司系李源车辆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卫刚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039.83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待定。李源辩称,该事故车辆只是借用李刚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源。事发时,李源并不在现场,贺涛通过电话将李源通知到现场,李源当即将张卫刚送往蓝田县医院,后又送往唐都医院,其间李源垫付1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于不是单方事故,李源不同意赔偿。李刚未答辩。贺涛辩称,2014年7月21日,其驾驶陕B×××××重型货车,前往张卫刚的修车铺给车辆右后轮更换刹车片。更换过程中,其在征得张卫刚同意后,发动车辆给车冲气,由于其忘记车辆还挂着档位,车发动后,右后轮转动,下车后才知道张卫刚受伤,其随即通知车主李源前来现场,李源便将张卫刚送到医院。贺涛作为李源的司机,不应当承担张卫刚的赔偿责任。东盛公司辩称,2014年5月1日李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公司购买陕B×××××号车辆,该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并非挂靠关系,本公司从未收取该车辆的任何费用,也未参与该车经营活动,无法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更未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相关利益。综上,本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张卫刚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张卫刚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咸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B×××××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张卫刚的修车铺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之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承担张卫刚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张卫刚作为承揽人利用其自有工具应驾车前来修车铺的贺涛要求,为车辆更换刹车片,张卫刚在不具有更换车辆配件的营业资格,且在更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同意贺涛进入车辆驾驶室发动引擎的情况下,造成自身损害,其应当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由于贺涛发动引擎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挂档的车辆启动,带动架空的右后轮上的风炮把手致使张卫刚受伤,故贺涛应对张卫刚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贺涛系李源雇佣的司机,贺涛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张卫刚受伤,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李源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卫刚与李源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李刚虽作为登记车主,但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该车辆中获取相应利益,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盛公司与事故车辆并非挂靠关系,亦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张卫刚要求东盛公司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规定:“在竞赛、测试、教练,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属免赔事由,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故人保财险咸阳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张卫刚任何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张卫刚的医疗费票据,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60元;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52天,每天按90元计算,共计4680元;根据张卫刚的伤情,其请求的误工费天数予以支持,惟其请求的每天200元偏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张卫刚从事的行业确定为每天120元,共计10800元;张卫刚虽无交通费票据,但从受伤情况来看,其有实际的交通花费,故对交通费酌定为450元;由于本案是在修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确定张卫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728元;张卫刚请求的营养费数额未超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结合抚养人人数、抚养年限及张卫刚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8883.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张卫刚伤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一审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李源赔偿张卫刚医疗费252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3.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302.43元之40%即34520.97元(含李源已垫付的12076.83元),其余60%即51781.46元由原告张卫刚自负。二、驳回张卫刚要求贺涛、李刚、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82元(张卫刚已预交),由李源负担1192.80元,由张卫刚负担1789.20元。宣判后,李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张卫刚受伤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卫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张卫刚应对其受伤的后果自行负担;被上诉人贺涛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在未确定汽车是否处于空挡的情况下发动汽车,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B×××××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卫刚答辩称,当时贺涛在没有进入驾驶室的情况下就发动了汽车,存在操作不当。上诉人李源称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但有当时在场的人可以证明,一审中我方提交过证人证言。上诉人讲与我是承揽关系是不对的,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支付维修费。上诉人李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贺涛答辩称,上诉人李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修理车已经快要结束了,我就上去启动,结果刚发动车就把张卫刚打伤了。我是受李源雇佣,我方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人保财险咸阳公司答辩称,本次导致张卫刚受伤的事件性质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陕B×××××号车辆系李源于2014年5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公司购买,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并非挂靠关系,本公司从未收取该车辆的任何费用,也未参与该车经营活动,无法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更未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相关利益。应驳回张卫刚对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卫刚受伤系在陕B×××××号车辆维修过程中,贺涛在车辆带档的情况下发动引擎使架空的右后轮旋转带动正在上螺丝的风炮所致。被上诉人张卫刚不具有更换车辆配件的相应资格,且在更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同意贺涛发动维修车辆的引擎,对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贺涛发动引擎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违反操作规程,故其应对造成张卫刚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贺涛系李源雇佣的司机,贺涛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张卫刚受伤,应当由李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卫刚与李源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判处并无不妥。因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且根据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关于陕B×××××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李源要求张卫刚自行承担损失,要求贺涛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张卫刚的医疗费252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3.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述款项由张卫刚与李源按照6:4的比例承担。综上,上诉人李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李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