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委托代理人王廷贵,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被告王某某叔叔、硐口村村主任,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琼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腿部摔伤骨折正在进行治疗,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长子陈某丙,三个孩子现在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读书。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婚后双方一同到云南打工,2008年双方回到龙南生活半年之后,被告就离开龙南回到普定。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1年长子出生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5.学校证明(原件3页),证明三个孩子就读情况;6.普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普定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普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普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和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谈到的没有夫妻感情,是因原告一直不想住在贵州,虽然结婚十年之久,但原告长期定居外家,我有七、八十岁高龄父母无人照顾,需要在家照顾父母,经亲友相劝原告都不愿意与我居住在一起,时间长了才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二、对离婚问题无意见,同意离婚;三、根据原告现在的收入,原告无法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将三个孩子判给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及义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硐口村村委证明(原件1页),证明被告受伤不能亲自出庭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应该离婚;三孩子由谁抚养较为利于其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长子陈某丙,三个孩子户口与原告的户口均落户于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红杨村陈屋小组,现在均跟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和读书学习。被告有吸毒恶习,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和责令社区戒毒。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共同修建有坐落于普定县化处镇硐口村(原火把沟组)水泥平房两间(一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和对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硐口村村委证明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三个孩子一直均跟随原告落户在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红杨村居住生活,并在当地读书学习,如果突然更换环境不能让孩子很好适应;而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如果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没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诉请抚养三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和对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的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应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抚养。三、双方共同修建的坐落于普定县化处镇硐口村(原火把村126号)水泥平房两间(一层)归被告王某某管理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伟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