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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凤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根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特7号申请人林根荣,男,193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林根荣申请宣告林凤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根荣称,被申请人林凤君自幼小脑发育不全,有残疾鉴定为二级智力残疾的残疾证,被申请人生活能力差,不识数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林凤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查,被申请人林凤君,女,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与申请人林根荣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退卷说明,退卷原因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到场鉴定,经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称不做了,因此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林根荣系被申请人林凤君之父,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本院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林根荣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