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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立仁与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仁,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06号原告田立仁,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田立仁诉被告被告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仁诉称,其于2015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任电工,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4,000元/月(以下均为人民币),次日双方即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为未将合同文本交予自己。同年11月17日(周四)夜间外出工作,受凉,患病,后未去上班。11月20日再去上班时,被告将其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任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000元、解约赔偿金4,000元、2015年8月23日-11月20期间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被告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罗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3,423元;同年10月16日汇入4,000元;11月16日又汇入4,000元。罗卫系被告的董事之一。另查,仲裁委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1月20日(周五)夜里外出工作,淋到雨,周六未去上班,周一到单位即被解约。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工作服,工作服背面印有“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特种作业操作证”,载明操作类别及操作项目为“电工”。原告以此证实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审理中,就签订合同一节,原告称双方签署过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文本给自己。就加班事实一节,原告称没有具体算过,被告适当补偿即可。就患病一节,原告称未赴医院就诊,没有病情证明,仅向同事请假。原告又称,罗卫是法定代表人XX之妻,其工资即由罗卫汇款。田立仁(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久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赔偿金4,0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015年8月1日-11月20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3日裁决[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014号]:对申请人田立仁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如何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工作服”证实原告为被告工作。该组证据基本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合同的工资一节,原告自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至于为何主张未签合同的工资,原告解释是因为被告未将合同文本交给自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签署劳动合同,并不以劳动者是否持有劳动合同为判断依据,而是以劳动者是否签署劳动合同为判断依据。既然原告自认已经签署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主张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约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是被告提出解约,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然原告对此节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对此同样负有举证义务。然原告对加班的事实既没有提供加班的具体日期,也没有提供加班日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立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田立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