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利鹏与长春市吉亨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鹏,长春市吉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孙利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万晟御水湾**栋*单元****室。被告长春市吉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王振东屯。法定代表人唐连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至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利鹏与被告长春市吉亨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鹏、被告长春市吉亨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当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万多,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截止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75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钱款我公司已经给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承认原告曾是我们的员工,现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喷漆工作,工资底薪7000元,工作中按计件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起,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显示:孙利鹏暂定工资额52200元整。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资,余款6750元未能继续支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10月26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750元。同日,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了宽劳人仲不字(2015)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公司承认欠原告6750元,但因为原告工作失误,所喷的家具造成色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此款是扣除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当庭并提供了杨某甲、潘某某、李某某、杨德贵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提出,其工作中没有因色差的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如果有,被告会直接找原告处理。证人杨某甲、潘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出庭质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工作失误,应当予以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起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长期拖欠不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原告因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工资款数额被告扣除作为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吉亨木业有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利鹏工资款6750元。如被告长春市吉亨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吉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鈅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