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思华与毛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华,毛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57号原告赵思华。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242。被告毛歌(曾用名:毛夏华)。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持有的深圳市罗湖区城市东方公寓1016号房产,约定每月租金为1800元,租期为2013年7月8日��2014年7月7日。在承租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便不再交租。租期届满后,被告请求原告续期。原告本不想续期,但看在被告年纪轻、收入较低,处于帮助他人的目的,同意被告继续承租。续租后,被告仍然拖欠租金,并且,自2014年4月起,以月2000元的租金标准擅自转租给他人居住。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租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到后来甚至更换电话而不告知原告。关于被告非法转租之有关事实,请法庭传召第三人出庭协助调查。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租金人民币34200元,并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最后清偿期限);三、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800元由原告没收;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转租所得人民币28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城市东方公寓1016号房产,租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租金为每月1800元,被告应在当月的7日前付清该月的租金;如被告超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以日计每月租金的百分之十的罚款作为滞纳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800元,双方终止合同时,原告将租赁保证金退还于被告;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没收被告一个月的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到2013年11月,被告通过银行汇入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租金共计7200元人民币,其后未再交租。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将涉案房屋收回,直至2015年5月31日从案外人张洪岩、闫红军处收回。另查,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案外人张洪岩、闫红军向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共计2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亦未主张收回涉案房屋,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且擅自转租,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将涉案房屋收回,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转租所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思华与被告毛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二、被告毛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人民币34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毛歌向原告赵思华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800元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毛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少雄代理审判员 熊 雪代理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