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小霞与晏元珍、郭孝宝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霞,晏元珍,郭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4216号之一原告高小霞,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严兰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元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郭孝宝,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小霞与被告晏元珍、郭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晏元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晏元珍目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高小霞为接受货币一方,其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因此,被告晏元珍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晏元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