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鸣县城厢镇农业服务中心与张雪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琴,武鸣县城厢镇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辖终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雪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鸣县城厢镇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生照,主任。上诉人张雪琴因与被上诉人武鸣县城厢镇农业服务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5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雪琴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于2008年迁至南宁市××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现居住地法院管辖,武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武鸣县城厢镇农业服务中心起诉要求被告张雪琴将位于武鸣县香山水泥建材厂办公、生活区(约25亩)的土地退还给原告,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发生在武鸣县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基于原告武鸣县城厢镇农业服务中心作为被侵权适格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张雪琴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雪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雪琴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所居地在南宁市××区,本案诉讼不属武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据此,物权纠纷是指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的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涉诉土地位于广西,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张雪琴诉请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张雪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处理本案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张 彪审判员 程丽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