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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渠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渠慎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苏0321民初262号原告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名仕花园14号楼2层1单元东户。法定代表人苑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慎磊,船员。委托代理人巩静云,下岗工人。原告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物业公司)诉被告渠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侠、吕言俊,被告渠慎磊的委托代理人巩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仕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丰县名仕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居住,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至2016年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37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3738元[(125m2×0.3元/月×12个月×3年)+(125m2×0.35元/月×12个月+12元+60元)×4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静云辩称:答辩人所居住的楼前的变压器产生高频电磁波辐射及噪音,时刻威胁着答辩人家人的××原告名仕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手册的规定对共用设备变压器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因此答辩人拒交物业管理费,答辩人将自家产生的垃圾自行扔至小区外,偶尔天气不便,才将垃圾扔至楼下。名仕物业公司没有将答辩人门前的变压器管理好,答辩人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渠慎磊居住在丰县名仕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为丰县名仕花园小区的业主,其购房面积为125.05m2。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名仕物业公司与被告渠慎磊签订了《名仕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丰县名仕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该前期物业管理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每月0.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2014年1月1日名仕物业公司与丰县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名仕物业公司向丰县名仕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每月0.3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名仕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丰县名仕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渠慎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名仕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服务合同》、住宅移交手续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38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名仕物业公司与被告渠慎磊签订的《名仕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服务管理,被告作为受益人在享受所住小区内绿化、卫生、安保等服务后,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渠慎磊的住宅��积为125.05m2,名仕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每月0.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其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251元(125.05m2×0.3元/月×60个月)。2014年1月1日,因原告名仕物业公司与丰县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效力及于丰县名仕花园小区的全部业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每月0.3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据此,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050元(125.05m2×0.35元/月×24个月),以上物业服务费共计3301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加收生活垃圾处理费1元及公共能耗费5元并提供丰县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收费证明一份,因该收费证明未明确加收费用的起止时间,且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故该收费证明的效力并不及于以往。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所居住的楼前变压器产生高频电磁波辐射及噪音,时刻威胁着答辩人家人的××原告名仕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手册的规定对共用设备变压器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因此答辩人拒交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名仕物业公司并非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变压器是否产生高频电磁辐射及噪音也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管理。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名仕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301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01元。二、驳回原告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慎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