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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刘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刘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祥武,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君,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刘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蒋强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武、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尚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尚君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应被告刘尚君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255万元的可循环信授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被告刘尚君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执行利率为8.7%;《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刘尚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7条、第21条还约定被告刘尚君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金兴苑小区1幢341室、34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北路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房地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尚君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64692.89元、罚息185799.38元、复息5610.62元,以上合计2806102.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贷款后,应根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并应以被告刘尚君为上述贷款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刘尚君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64692.89元、罚息185799.38元、复息5610.62元,以上合计2806102.89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刘尚君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尚君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北路房地权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金兴苑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尚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招行合肥分行与刘尚君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应刘尚君的申请,招行合肥分行授信刘尚君255万元的可循环信授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刘尚君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执行利率为8.7%;《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刘尚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明确约定,如果刘尚君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刘尚君全数负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7条、第21条还约定刘尚君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北路瑞景家园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金兴苑房地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刘尚君发放了贷款,而刘尚君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到2015年8月11日,刘尚君尚欠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64692.89元、罚息185799.38元、复息5610.62元,以上合计2806102.89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刘尚君居民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贷款无配偶声明、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物附表、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证、银行卡、客户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尚君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李飞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尚君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刘尚君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招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64692.89元、罚息185799.38元、复息5610.62元,合计本息2806102.8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刘尚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刘尚君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3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尚君负担2945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蒋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