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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云南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云南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杨某甲,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宝林镇石半边庙村。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宝林镇宝石半边庙村。委托代理人许思龙,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室。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层*号。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云南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金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金鼎公司仍未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侃,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思龙,被告巨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巨和公司承建了位于安宁市“宁湖9号”的住宅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金鼎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乙雇佣原告进行墙面粉刷施工。原告从2013年4月至9月到该工地施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欠原告18000元的劳务费用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辩称: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杨某乙没有承包用工资质,杨某乙也只是金鼎公司的工人,支付主体应该是金鼎公司,巨和公司承担先行垫付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鼎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巨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巨和公司没有安排过原告和杨某乙的工作,巨和公司是合法分包给金鼎公司,并且巨和公司已经和金鼎公司进行过结算,巨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杨某甲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工商登记卡》,欲证实巨和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欲证实金鼎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四:《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证据五:《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欲证实本案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不属于劳动纠纷。经质证,被告杨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五中仲裁院认为本案是建筑承揽纠纷应由法院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巨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四《欠条》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仲裁院认为是建筑承揽纠纷,我方认为应由法院确认,其余证据认可。被告杨某乙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实金鼎公司与杨某乙签订转包协议,该协议违反建筑法规定,是无效协议;证据二:《工程量任务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上述工程经结算总价为4802207.11元,杨某乙认可工程总价为1802207.11元,工程量任务单上杨某乙的签名不是杨某乙本人所签,是金鼎公司的邬吉田所签,杨某乙只收到生活费及预结工资180万,金鼎公司还欠杨某乙300多万元,这是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直接原因;证据三:《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欲证实杨某乙只是金鼎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恰恰证明了是劳务关系;对证据二《工程任务单》的三性认可,《情况说明》我方不是当事人,三性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面没有杨某甲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巨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违反了我方与金鼎公司的约定,也是违反建筑法的,且我方不是当事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出具人不是我方,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我方只和金鼎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该证据是我方提供的,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这是劳动监察大队将巨和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发放工资的依据。被告巨和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1、《宁湖香缇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巨和公司将宁湖香缇花园二标段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金鼎公司,且金鼎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第二组:5、《公证书》,6、《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及收据》,7、《证明》,8、《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相应的代领委托书》,9、《证明》,10、《收条》,11、《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巨和公司自2014年10月29日至今多次通知金鼎公司办理结算事宜,金鼎公司一直拖延不办,巨和公司已支付金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46909.24元,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巨和公司账户划走228万元用于支付金鼎公司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除了证据11《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关联性认可,其他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说明巨和公司有督促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巨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7、8、11公证书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恰恰证明了巨和公司还没有和金鼎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证据11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其他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资发放表证实杨某乙是金鼎公司的员工,杨某乙从金鼎公司领取工资。被告金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四《欠条》系原件,且作为出具人的杨某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则对其证据效力亦应予确认,其可证实被告杨某乙欠原告杨某甲宁湖九号工地二标金鼎劳务公司做粉刷的人工工资18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证实本案已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不属于劳动争议。针对被告杨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杨某乙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被告金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可证实作为安宁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巨和公司将该工程二标段范围内粉刷等工程分包给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内墙粉刷及腻子粉工程分包给杨某乙的事实。证据二中,杨某乙作为结算一方否认任务单上“杨某乙”的签字,而金鼎公司在任务单上加盖的系公司资料专用章,在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任务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情况说明系杨某乙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资格;各当事人对证据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实杨某乙向金鼎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针对巨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实巨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金鼎公司;第二组证据系原件,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实巨和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巨和公司账户划走228万元用于支付金鼎公司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作为安宁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巨和公司将该工程二标段范围内粉刷等工程分包给金鼎公司,且金鼎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同时,金鼎公司与杨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某乙承包宁湖香缇花园施工图纸内的内墙粉刷及腻子粉工程。此后,由杨某甲等人组建杨某乙班组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涉案工程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巨和公司账户划走228万元用于支付金鼎公司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此外,因拖欠部分人工工资,杨某乙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宁湖九号工地:二标金鼎劳务公司做粉刷的杨某甲人工工资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此款由金鼎劳务公司支付,从我班组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金鼎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乙,属于违法分包。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民工工资应由金鼎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甲等人,而金鼎公司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杨某乙的行为已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金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杨某乙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则金鼎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杨某乙对所拖欠民工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巨和公司并没有违法分包的行为,则原告要求巨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乙、云南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杨某甲人工工资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某乙、云南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冯琳琳审判员  夏志宏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