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仉建军、陈小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仉建军,陈小馨,范安岭,仉晓霞,武江波,郝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61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建军。被告陈小馨。被告范安岭。被告仉晓霞。被告武江波。被告郝秋玲。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仉建军、陈小馨、范安岭、仉晓霞、武江波、郝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韩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洪梅、李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仉建军、陈小馨、范安岭、仉晓霞、武江波、郝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仉建军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仉建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仉建军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仉建军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小馨、范安岭、仉晓霞、武江波、郝秋玲为被告仉建军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仉建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9821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小馨、范安岭、仉晓霞、武江波、郝秋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仉建军、陈小馨、范安岭、仉晓霞、武江波、郝秋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仉建军、范安岭、武江波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以上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拾伍万陆千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小馨签署共同债务人声明,声明因申请人仉建军向贵行申请授信30万元,期限12个月,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承诺本人知悉并同意申请人仉建军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保证一旦借款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范安岭及其配偶仉晓霞、被告武江波及其配偶郝秋玲签署同意担保声明,声明知悉并同意借款人仉建军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担保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双方共有的家庭财产作为还款担保。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仉建军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75‰,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仉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37.3元及利息16979.32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收据、业务回单,主张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声明、同意担保声明、贷转存凭证、利息表、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仉建军、范安岭、武江波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仉建军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仉建军、陈小馨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范安岭、武江波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仉建军、陈小馨、范安岭、武江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9637.3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6979.32元、实现债权费用5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0.7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8日),被告仉晓霞、郝秋玲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仉晓霞、郝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仉建军、陈小馨、范安岭、仉晓霞、武江波、郝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建军、陈小馨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89637.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697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仉建军、陈小馨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89637.3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仉建军、陈小馨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范安岭、武江波在债务最高余额156000元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范安岭、武江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仉建军、陈小馨追偿;六、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002元,以上两项共计2272元,由被告仉建军、陈小馨、范安岭、武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质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