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562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金丰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向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9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9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后因双方在性格和观念上存在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单独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证据作出以下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攸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9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因生活观念不同,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独自外出株洲务工,与被告联系较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小孩,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小 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