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龙某江、王某敏、周某根、龙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江,王小敏,周涛根,龙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小江,男,曾用名龙小红,绰号“小江”,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万载县人,户籍所在地万载县,现住万载县。2013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小敏,绰号“小敏”,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万载县人,住万载县。2011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涛根,曾用名周绍军,绰号“八路”,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江(以下简称龙小江)、王小敏(以下简称王小敏)、周涛根(以下简称周涛根)、龙某某(以下简称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龙小江、王小敏、周涛根、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王小敏获知其未婚妻王某某和龙小江在一起,后打电话叫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等人到龙小江的住处寻找龙小江未果。2015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王小敏和龙小江约定在万载县一建公司旁财神大酒店门口见面。龙小江纠集周涛根、龙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及“尾吊”等另三人(此三人在逃)事前准备了蔑刀和砍刀,先由周涛根到财神大酒店查看王小敏是否在约定的地点,然后由龙某某驾驶赣ALXX**雪佛兰小轿车到达财神大酒店,在与王小敏纠集的龙某某、李某某、“华吊”、“五伢”、“蹲牯”(后五人在逃)见面后,龙小江拿出砍刀追砍王小敏,并在周涛根的帮助下,持刀将王小敏砍伤;丁某某手持蔑刀也参与打斗;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看见王小敏被砍伤后随即在附近一铁器店内拿砍刀、洋镐、铁锹等物品对龙小江一方进行追打,并用洋镐、蔑刀、铁锹等工具将龙某某驾驶的赣ALXX**雪佛兰小轿车损坏;在龙小江等人被王小敏等人追打后,龙某某驾驶赣ALXX**雪佛兰小轿车搭载龙小江、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小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ALXX**雪佛兰小轿车损毁价值为32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小江、王小敏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定点持械互相斗殴,周涛根、龙某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王小敏系累犯;龙小江、王小敏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龙小江、王小敏、周涛根、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他与王小敏没有利害关系,在斗殴过程中没有积极参与也没有下车进行斗殴。2、龙某某与龙小江之间不存在共同犯意,只是偶然参与了。3、龙某某为从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王小敏因听说其未婚妻王某某与龙小江在一起,便打电话叫李某某、龙某某(该两人在逃)、王某某三人一同到万载春风庭院寻找龙小江。寻找未果后,当日下午17时许,王小敏打电话约龙小江到万载县一建公司旁边财神大酒店见面。龙小江同意与王小敏见面后,要周涛根先到财神大酒店查看情况,然后开车(赣ALXX**雪佛兰小轿车)接了丁某某(另案处理)及“尾吊”(在逃)等人,到家中拿好蔑刀、砍刀放至车上。准备好工具后,龙某某驾驶该车将龙小江等人送到财神大酒店附近。王小敏纠集龙某某、李某某、“华吊”、“蹲牯”先到达现场,龙小江到达后认出了王小敏,便拿出砍刀追砍王小敏,丁某某亦手持蔑刀追砍。周涛根将王小敏抱住后,龙小江将王小敏砍伤。李某某、龙某某等人见状随即从附近一铁具店内拿出砍刀、洋镐、铁锹与龙小江一方对打。龙小江一方边打边逃离时,龙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龙小江、丁某某等逃离现场,王小敏等人将龙某某驾驶的车辆砸坏损毁。经法医鉴定,王小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ALXX**雪佛兰小轿车损毁价值为3255元。另查明,周涛根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龙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龙小江于2015年8月21日投案自首;王小敏于2015年8月31日投案自首。龙小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王小敏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龙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0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小江的供述:2014年,他与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与王小敏订婚后他们就没来往了。2015年6月,王某某又来找他说王小敏会打她,他便带着王某某躲在城上城小区。2015年8月20日下午,王小敏带人到他家里砸了铁门,并打电话问他是不是龙小江,说有量就要他到财神大酒店去。他就打电话要“钉子”叫几个人陪他去,到辛某某家后,周涛根说先去看一下是否认识对方。他回家拿了一把长刀、一把蔑刀放在车上副驾驶室,龙某某开车。之后他又联系“钉子”,并和龙某某到好声音KTV接到“钉子”及其三个朋友。他们去财神大酒店路上接到周涛根电话,说那里没人,他就叫周涛根先走。在路上王小敏又打电话、发信息问他过来没有,周涛根也打电话说那里有几个人,他要周涛根先走,周涛根说在那看一下。到那后他们将车停在一建公司,他下车直接提刀到财神酒店那,到巷子里时见到一伙后生。因他不认识王小敏,就大叫一声“小敏”,其中一人回了头,他确定这个人就是王小敏便拿刀追过去。王小敏边跑边对旁边的后生喊要他们拿家伙,并和一个后生拿着路边一个招牌撞他,另外还有几人拿着刀和家伙向他冲过来。周涛根看到就上来抱住王小敏,他趁机砍了王小敏左大腿一刀,周涛根看到后将王小敏放开,后来他又砍了王小敏手指上一刀,然后和对方拿家伙的人对打,但相互都没有打到。因对方人多,他们打不过就往城隍庙退,在路口时龙某某开着车过来停在他后面,他就上车了。对方追上来砸了他的车,他和龙某某、“钉子”就开车跑了。2、被告人周涛根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春风庭院内辛某某家时接到龙小江电话问他在哪,后就到辛某某家问有没有刀,说王小敏要他到财神酒店去。龙小江问他认不认识王小敏,他说见过面不是很熟,龙小江就要他去看下对方多少人,他说不去,龙小江要他去看一下。后来他出来时看到龙某某坐在一辆雪佛兰车里,“钉子”坐在副驾驶室。他打了辆摩托车到财神大酒店,王小敏带几个人问他是不是龙小江叫来的,他说不是。他就打龙小江电话说对方没有几个人。不久龙小江就提着一把砍刀朝王小敏追,“钉子”拿着一把蔑刀。当时王小敏一方没有家伙被龙小江追到他这边,王小敏拿着路边的招牌抵挡龙小江的追砍,王小敏朋友拿着砍刀过来了,他就冲过去抱住王小敏并说“怎么回事,不要动手”,龙小江朝王小敏砍了一刀,他见状就放了手,之后离开了现场。3、被告人王小敏的供述:2015年7月开始,他找不到他未婚妻王某某,听说是和龙小江在一起,他就只有去找龙小江。2015年8月20日下午,他和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三人去龙小江家没找到。当日下午5点多,他打电话要龙小江到财神大酒店来,他就在财神大酒店楼上的租房里等。期间他还发了QQ信息给王某某“小江现在过来财神大酒店路上,你要过来看一下吗”、“今天总有一个会死到财神大酒店这里”。5点50左右,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他和他朋友王某某就先下楼问是不是龙小江叫来的,他们说不是,他就准备离开。刚走几米,龙小江和一个男子就各拿一把刀过来,龙小江指着他对旁边男子说“这个就叫小敏,就砍他”。他当时没有家伙就在路边拿广告牌挡龙小江的刀,王某某也抬着广告牌帮他挡。这时之前骑摩托车过来的一个胖子就从他身后抱住他,他的左手大拇指就被龙小江砍了一刀,他才挣脱开。他这边的李某某、龙某某等人就跑到旁边刀具店拿几把家伙过来,他从李某某手里抢了一把洋镐,他们这方就拿着家伙去追龙小江。等他们追过去时,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将龙小江接走了,他就用洋镐砸了后备箱一下,龙小江坐小车跑掉了。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下午4点,他向龙小江借车,之后龙小江就开车过来接他。龙小江开车去他姐姐家时接到电话说“小敏”去砸了龙小江的门。之后龙小江就打了电话给“钉子”,并开车到“好声音”接到“钉子”及另外两人。龙小江将车开到春风庭院,下去拿了两把刀放到副驾驶室,他就开车将龙小江送到财神大酒店。龙小江他们下车后叫他先走,说联系了别的车接。他就开车到一建公司门口掉头但被一辆车堵住了,他就往前开。当开到十字路口时,看见龙小江他们和一伙人打起来了,他开车经过他们,龙小江见到他就招手要他开门,因有人追着龙小江他就没停车,直到城隍庙路口时,龙小江和“钉子”就自己打开门上了车,他离开时撞到别人的越野车,这时有人过来砸他们的车尾。之后他们就离开了。5、同案犯丁某某(绰号“钉子”)的供述:2015年下午5点左右,龙小江打电话说要他跟着去办点事,恐怕会打起来,但要他尽量不要动手。之后龙小江开车到好声音KTV来接他,他以为没什么大事,就叫上了“尾吊”等三个朋友。龙小江在春风庭院下车,拿了两把刀下来,并说打的时候注意一下车往哪边开,到时不管打不打得赢往车的方向跑,坐车离开,并跟开车的司机说不要熄火,等他们打完就直接开车走。到了一建公司后,龙小江拿着刀先下车往财神酒店走,他拿着另一把蔑刀追过去。等他拐到财神大酒店时看到龙小江和一伙人打了起来,他就帮忙,还看见“小敏”被一个胖子箍着,龙小江用刀砍了小敏,这时他也被人在后面砍了一刀。之后对方都要去砍龙小江,他就提着蔑刀大声吼“你们要干嘛”。这时“小敏”挣脱开那个胖子往其同伙那跑,对方拿着铁铲、铁锹过来,他们看到对方家伙比较长怕吃亏就跑了。他准备上车时因车撞到了别人的车,被堵住了,发现车门已锁,龙小江已在车上,他就继续往前跑了一段路才上车。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她的店在一建公司通道,2015年8月20日下午17时30分,两个陌生人跑进店里拿走两把蔑刀、两把菜刀、一把洋镐、一把铁锹。过一会儿外面有人打架,她没有去看,后来等她出去人就散掉了,现场没看到东西留下。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下午5点40左右,她驾驶车辆从百纺鞋业路口往阳乐大道单行道上正常行驶,被一辆逆行的白色雪佛兰车撞了,当时对方驾驶员对她喊“你赶紧走,赶紧走”,要她不要挡路。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与王小敏等人同住在一栋房子里,2015年8月20日下午6时,他下楼发现王小敏受了伤,指头断了,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他拉着王小敏去了万载县人民医院,医生说要到宜春去,他们就打了出租车去宜春市新建医院。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龙小江是他舅舅,2015年8月21日他母亲叫他去财神大酒店将龙小江的雪佛兰车开回来,发现车辆被损毁了。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下午,他接到一个电话要他去万载县人民医院,说王小敏在那,到那后医生说王小敏的手要动手术,后来他们又去了宜春市新建医院。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下午6点左右,他开车在一建公司门口时,有一个男子扶着另一个受伤的男子直接拉开他的车门,要他送他们去马步医院,他就送过去了。这个受伤的男子手臂受了伤,身上很多血。12、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下午,他准备叫王小敏一起到一建公司后面餐馆吃饭,王小敏进来后接到电话又出去了,他跟出去就见龙小江提刀去砍王小敏,龙小江以为他去帮忙朝他手上砍了一刀,他就到旁边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要去砍龙小江,但没砍到。他发现自己的手在流血后就没追过去了。1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下午1点多,他和“华吊”、“蹲牯”、“五伢”、龙某某等人在王小敏租的房子里坐,王小敏跟他们说他老婆跟着龙小江,后来他们就一起去找了龙小江但没找到。下午4点他们回到租房,龙某某问王小敏如果找到龙小江打不打,王小敏说先谈再说,如果龙小江先动手大家就一起打。后来王小敏下楼被龙小江等人追砍,他朋友到旁边铁具店拿了一把刀,他在地上捡了一把蔑刀,他们只砍了龙小江车的后背箱和后挡风玻璃。后来他送龙某某去南门桥旁的医院上药。14、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小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赣ALXX**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255元。16、辩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相互辩认出对方。17、龙小江、周涛根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18、龙小江、丁某某、周涛根、王小敏之间通话记录、王小敏与龙小江、王某某发信息手机截图照片。19、万载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自首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周涛根、龙某某系抓获归案,龙小江、王小敏系投案自首,其他涉案人员还在追查中。20、万载县人民法院(2003)万刑初字第99号、(2011)万刑初字第78号、(2013)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龙小江、王小敏、龙某某曾经犯罪被判刑情况。2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江、王小敏因感情纠葛引发矛盾,分别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互相斗殴,被告人周涛根、龙某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虽积极参与犯罪,但其只负责开车,未下车直接持械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小江、王小敏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根、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小江、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龙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小江、王小敏、周涛根、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小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小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三、被告人周涛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