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盛斌与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纯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盛斌,朱纯杰,胡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新村居委会建设路226号湘北大厦318号。法定代表人:唐珺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盛斌,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纯杰,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华,居民。再审申请人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盛斌、朱纯杰、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朱纯杰、胡国华与郑盛斌签订的二份《关于自愿预交诚意款的协议书》加盖的申请人的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部公章是朱纯杰、胡国华私刻的。其私刻项目部公章而签订的经济合同,骗取的财务归朱纯杰所有、使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申请人对朱纯杰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返还之责。请求本案启动再审。本院认为:一、2012年8月18日,甲方中大公司与乙方郑盛斌签订《关于自愿预交诚意款的协议书》两份,约定乙方自愿预交诚意款订购甲方开发的商品房,双方对预定商品房的具体楼层、房号、面积、价格、户型等均作出具体约定。朱纯杰、胡国华作为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予以签字。当日,朱纯杰、胡国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中大公司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即日郑盛斌按约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朱纯杰、胡国华出具了“今收到郑盛斌金地名苑房款壹佰万元整(两套房子、两个车位)”的收款收据。2014年7月27日,郑盛斌给付朱纯杰500000元,朱纯杰出具“今欠到郑盛斌现金伍拾万元,此款以后不付利息”的欠条。同年8月1日,甲方中大公司(销售方)与乙方郑盛斌(购置方)签订了《金地名苑1号楼地下车位销售合同书》,朱纯杰在甲方法人代表(委托人)栏签字。因中大公司金地名苑1号楼项目部、朱纯杰未按约履行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令中大公司应对本案的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因中大公司在办理房屋销售、报批、拆迁等过程中均使用过该枚印章,朱纯杰与购房者签订交付诚意金协议后,中大公司亦与部分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中大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网签手续,且至今金地名苑1号楼仍登记在中大公司的名下。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朱纯杰、胡国华是中大公司金地苑1号楼工程的全权负责人,朱纯杰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的中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郑盛斌有理由相信朱纯杰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能力,其加盖中大公司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中大公司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该枚公章是否真实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大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中大公司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中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平审 判 员 舒志宏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达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