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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王×8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56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洪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4,女,1943年11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5,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王×6,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王×7,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王×8,男,1947年8月19日出生。以上五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王×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王×2、被上诉人王×3之委托代理人代洪强、原审被告王×4、王×5、王×6、王×7、王×8之委托代理人司鹏飞、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王×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1、王×2、王×4、王×5、王×6、王×7、王×8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4月4日,我的父亲王×去世。被继承人王×生前留有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102号二居室遗留给我。但王×1、王×2拒绝与我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102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对方负担。王×1、王×2辩称:2001年1月8日,父亲王×在北京宣武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将与家人共居的×××102号的二居室楼房一套遗留给其三儿子王×3。现就此提出以下意见:第一,该遗嘱所涉房产,是王×3以恶意占有为目的,以王×名义,采取弄虚作假伪造购房文书并与房产部门个别人员勾结串通骗取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是王×与王×2、王×9等五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在房屋危改和房改的过程中,按照相关政策分配给了王×的长孙王×9居住份额,还有王×2自出生以来就与王×共同居住于该房,亦享有居住权利。而王×3私自出资,以王×名义并瞒着王×伪造了“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在该文书中“是否同意购房人为购房后的购房所有人”一栏中,伪造了王×2、王×9、甘×、张×等人的虚假签名同意,与房产部门个别人员勾结,以欺骗手续购得该房,取得房产证。在没有经过房产部门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就提前领取了房产证。证据显示该房产证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但其初审时间为11月25日,复审时间为11月25日,最终审批时间为11月29日,房产部门决定应发证日期为12月25日。其行为严重违法了房产部门依法审批和登记的法律程序,因此这份房产证的取得是不合法的,是虚假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王×3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物权法》以及房屋登记规范。王×3与房管部门相关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第二,根据相关法规,诉争房屋的出资人应首先是房屋共居人,但王×3是非同户口共居人,几十年在国外居住生活,其为了占有此国内房产,瞒着家人自己出资,以王×名义购买该房,因此购房行为是虚假的,无效的。第三,“遗嘱继承”不是出自王×本人意愿,实质是王×3恶意占有此房的一种手段和形式。在王×的遗嘱公证笔录中,公证处问王×,你有八个子女,为什么给王×3,王×回答,因为王×3出资购买了此房。综上,王×3通过公证手段以达到其恶意占有房产的目的,他的行为侵害了共居人的共有份额和居住权益。遗嘱虽进行了公证,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不合法、不真实、不公正、不公德的。王×的所有子女对该房产均有共同继承的权利。因此现不同意王×3诉讼请求。王×4、王×5、王×6、王×7、王×8辩称,王×3所述属实,同意王×3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哈×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八人分别为:王×4、王×1、王×8、王×5、王×6、王×3、王×2、王×7。哈×于1990年11月14日去世。王×自哈×去世后未再婚。王×于2009年4月4日去世。王×(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甲方)于1992年8月10日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工程项目为危改,乙方住址为宣武区×××12号,住正式公房3间,应安置人口6人,共同居住人为“王×、王×9、王×4、钱×1、钱×2、钱×3(钱×1为王×4之夫,钱×2、钱×3为王×4之女)”,回迁房屋为本区×××102及402号房屋。王×随后获得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1999年1月1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与王×(买方、乙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102号住宅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5.74平方米,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1999年12月25日,王×取得上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坐落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2号,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的“本区×××102房屋”。2001年1月8日,王×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一、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102号的二居室楼房一套的房产权在我去世后,遗留给三儿子王×3。二、我请戴洪强(男,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王松丹(女,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3月,王×2、王×9(王×1之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王×3、王×8、王×4、王×5、王×6、王×7,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起诉理由为涉案房屋原为王×承租公房,购买时需要取得共居人一致同意,其二人并不知情,而且在一份名为《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的王×2、王×9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该证据为伪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该案件经过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0)宣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2、王×9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2、王×9不服提出上诉,除一审陈述理由外,增加上诉理由:产权证填发日期早于审批同意确权发证日期。2013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40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王×2、王×9就(2013)一中行终字第400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2015年7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一中行监字第0090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审法院再查,2013年王×1、王×2、王×9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为被告,王×3、王×4、王×8、王×5、王×6、王×7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王×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起诉理由为涉案房屋应为王×与哈×夫妻共同财产,王×购买房屋变更为单独所有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购房行为应属无效;作为《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前置条件的《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无作为共居人的王×2、王×9本人签字、系伪造。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6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1、王×2、王×9的诉讼请求。王×1、王×2、王×9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述判决中认定:“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共居人在《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上签字并非是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现王×1、王×2、王×9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涉诉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原属于公房性质,哈×并非登记的承租人,哈×去世后,哈×的继承人对公房并无继承权,王×1、王×2、王×9以哈×享有涉诉房屋的财产份额,将房屋变更为单独所有的行为未经其继承人王×1、王×2的同意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己方陈述事实,王×1、王×2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首页及尾页复印件(产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房屋档案查询件(审批栏处日期显示为1999年11月29日),欲证明发证日期早于审批日期,产权证取得程序不合法。王×3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强调产权证取得合法。王×4、王×5、王×6、王×7、王×8不认可证据真实性。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档案查询件、关于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王×所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说明复印件、人口调查表复印件(其上记载:北京市宣武区×××102号房屋购房人、承租人为王×,与购房人同户籍共居人口包括王×8、王×2、王×9、甘×、张×),欲证明房改拆迁时王×与王×9被共同安置一间房屋,在王×1、王×2不知情情况下,诉争房屋被王×3购买。王×3及王×4、王×5、王×6、王×7、王×8认可证据真实性,强调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3、王×9、张×、甘×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未经其他被安置人同意。王×3及王×4、王×5、王×6、王×7、王×8对此均不予认可。4、证明信(内容为:王×原户口登记地址×××12号、现户口登记地址×××102号均显示该人之子王×8、王×2、之孙王×9)、×××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内容为:王×2,根据本人提供的户口等相关证件,现住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欲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共居人。王×3及王×4、王×5、王×6、王×7、王×8对此不予认可。5、购买直管公房住宅楼房申请表(空白)一份,欲证明购房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3及王×4、王×5、王×6、王×7、王×8对此不予认可。现王×3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102号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由王×1、王×2、王×4、王×5、王×6、王×7、王×8负担。王×1、王×2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王×3诉讼请求。王×4、王×5、王×6、王×7、王×8同意王×3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2号房屋系王×的配偶哈×去世后拆迁安置的公房,由王×承租,此后又经房改售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应为王×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设立遗嘱将该房屋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就王×1、王×2所述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程序不合法一节,鉴于王×2、王×9等曾以诉争房屋购买未取得共居人同意,《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为伪造、产权证填发日期早于审批日期为由,要求撤销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亦曾要求确认《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均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此现王×1、王×2再以此理由对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法院不予采纳。王×生前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将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遗留给三儿子王×3,该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明确合法,王×1、王×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遗嘱予以推翻,其虽对设立遗嘱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及设立遗嘱的理由等提出异议,但上述并非影响公证遗嘱效力之因素,因此对该遗嘱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在王×去世后诉争房屋应按照该遗嘱予以继承,现王×3要求继承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王×名下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102号房屋由王×3继承,房屋归王×3所有。判决后,王×1、王×2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众继承人共同继承。理由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系王×3与房管部门相关人员相勾结非法取得的,该房产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王×3逼迫父亲立下遗嘱,侵害了共居人的权益。王×3、王×4、王×5、王×6、王×7、王×8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王×2的上诉请求,理由为房产证有法律效力,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王×1、王×2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房产证的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400号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0090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1、王×2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无法律效力,据此认为诉争房屋应当由众继承人共同继承。关于该房产证是否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王×2、王×9(王×1之子)已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王×3、王×8、王×4、王×5、王×6、王×7,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件经过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王×2、王×9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王×2、王×9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王×2、王×1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因王×印章不真实而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王×2、王×9等亦曾要求确认《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均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鉴于以上生效判决已经对房产证是否应该被撤销、以及售房协议书是否无效作出有既判力的认定,在王×1、王×2无充分证据推翻以上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其二人关于房产证无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公证遗嘱判决诉争房屋由王×3继承,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1、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磊审判员  林立审判员  屠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