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诉被告扎仁其其格、辛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扎仁其其格,辛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00号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80号10门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系公司员工。被告扎仁其其格,1982年2月10日出生,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被告辛宏,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诉被告扎仁其其格、辛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对被告扎仁其其格、辛宏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日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及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诉称,2015年1月22日,在铁西区卫工街被告辛宏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铁西区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辛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修车费200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600元,打车费66元,交通误工费10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在铁西区卫工街被告辛宏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铁西区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辛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扎仁其其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联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宏驾驶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扎仁其其格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的请求,经核实,金额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辛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经审查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60元由被告万福群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的请求,经审查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600元由被告辛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的请求,经审查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300元由被告辛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的请求,经核实,确系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辛宏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宏赔偿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维修费20000元;二、被告辛宏赔偿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拖车费600元;三、被告辛宏赔偿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停车费300元;四、被告辛宏赔偿原告沈阳市万事达标准件厂公告费800元;五、被告扎仁其其格对上述被告辛宏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一至五项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被告辛宏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