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20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12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青场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居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文某于2008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两个月后就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女文某甲,女儿现在是文某的母亲在抚养。我们于2010年1月6日在射洪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我们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我进行猜疑,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2月下旬开始我们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文某甲由被告文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文某负担。被告文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文某于2008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两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女文某甲,文某甲现在是文某的母亲在抚养。双方于2010年1月6日在射洪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2月26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告文某及婚生女文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朱某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文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