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甲,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在文安县文安镇二村杨某家的平房内,被告人杨某容留张某一起吸食冰毒。同年12月9日凌晨,同一地点,被告人杨某再次容留张某一起吸食冰毒,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验,被告人杨某的尿检结果为阳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和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文安县文安镇一村小区对面自家平房内,两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其又名杨甲,家住文安县文安镇一村小区对面的平房。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来其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同年12月9日凌晨,其再次联系了张某来其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是其准备的。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曾两次在杨某家中吸食过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均是杨某的,杨某未向其收钱。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其发现丈夫杨某有吸毒的嫌疑便报了警,警察来后将杨某带至公安机关。4、文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验,杨某、张某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对其进行讯问后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5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