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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065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添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黄蓝楦。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在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仓促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家暴行为,并在原告怀孕期间试图与她人发生性行为,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于女儿出生的第15天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即便如此,被告还在双方分居期间与其前女友谈婚论嫁,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甚至对女儿也不加以探望,这一切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令原告倍感失望。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蓝楦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被告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一直尽心尽力,并不存在家暴及出轨行为,且双方是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有深厚且牢固的感情基础,即使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过一些小摩擦,那也是任何家庭都不可避免的,完全可以通过沟通、交流来解决,而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给女儿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希望婚生女儿黄蓝楦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如果法院将女儿判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话,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支付方案,仅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生活费的标准逐月支付给原告,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珍惜双方共同组建的家庭,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8月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黄蓝楦。去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从家庭和睦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尤其是被告应珍惜此次机会,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齐心协力,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蓝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财产费50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蓝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元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