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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涛与王传水、张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王传水,张燕,房成玉,郭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773号原告于涛。被告王传水。被告张燕。与被告王传水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成玉。被告郭杰。原告于涛与被告王传水、张燕、房成玉、郭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孟宇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水、张燕、房成玉、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传水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传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房成玉、郭杰书写了担保书为被告王传水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杰偿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到期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此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水未答辩。被告张燕未答辩。被告房成玉未答辩。被告郭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传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并约定违约金为未按期偿还部分的每日5%,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房成玉、郭杰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王传水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杰偿还了2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讲述的借款过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传水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燕作为王传水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其有举债合意,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水、张燕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24%的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日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杰、房成玉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水、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二、被告郭杰、房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水、张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雅菲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