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荣华与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荣华,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苏荣华。被执行人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苏良勇。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苏荣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以出租人身份与第三人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的承租户签订租赁协议及收取租金;2、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诉讼费12142元;3、被执行人给付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11月门面租金810433元以及利息160000元(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暂时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利息以实际还款止),合计970433元;4、被执行人给付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门面租金511550元;5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出租人身份与第三人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的承租户签订租赁协议及收取租金;二、被告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返还门面租金810433元;三、驳回原告苏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判决主文,原告苏荣华作为申请执行人仅对案件受理费12142元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015)象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内容的权利人为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苏荣华个人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其主体不适格。且在执行过程中,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就返还门面租金的双方达成一致的“关于瓦窑门面租金收取说明”。综上,本院对申请人苏荣华所提出的强制申请书第1、3、4项请求决定不予受理;第2、5项执行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已向本院转账支付了执行款12142元及执行费,其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对申请执行人苏荣华申请强制执行(2015)象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请求;二、申请执行人苏荣华要求被执行人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12142元并承担执行费的请求已执行完毕,终结(2015)象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曦审判员 陈一铜审判员 陆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