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汪顺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汪顺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顺勤,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汪顺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汪顺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其对本院裁定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予以维持,本院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卷宗之后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娟、麦佐添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财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招洁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被告汪顺勤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55,并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RL×××20140220001153号。被告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汪顺勤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汪顺勤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逾期本息829372.33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29372.33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29085.09元、罚息287.24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451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顺勤辩称,根据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贷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对利息、贷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对原告庭前提交的律师费的证据不存在实际支付的依据,应当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罚息、复利均不应当计算,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无异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借款额度、违约事实、利息、罚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书及贷款合同能证明部分贷款合同,只是50万,并非80万;也并不能代表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只是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3.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被告确认,对利息、罚息利率无法证明双方有过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划款义务。4.个人出账凭证七张、个人贷款业务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每月在被告的预留账户上扣取利息的情况,原、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没有相关流水佐证,是否真实划款及凭证的内容是否属实无法核实。5.委托诉讼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5174元;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与第三方出具的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且律师费过高,不符合一般的行为逻辑。6.汪顺勤利息明细,证明贷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情况;被告对利率及贷款天数无异议。7.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及利率以银行最终出的出账凭证为准,借款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知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签署用途承诺书不代表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复利等知悉,承诺书只是说明贷款本金、期间及贷款用途。被告汪顺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自2015年8月16日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12.46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截至8月27日的账单,根据被告的交易明细,其2015年7月22日和8月16日这两笔扣款不认可,在原告开庭时的还款清单已经作了相应的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是对原、被告身份信息记载的证据材料,对信息本身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该组证据并无明显伪造和变造的痕迹,载明的内容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协议签署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2月19日,被告汪顺勤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业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平安商务卡贷款业务。同日签署《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约定“本次申请贷款的实际出账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最终通过审批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为准”等内容。2014年2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汪顺勤于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20001153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汪顺勤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共计3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200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6.2%,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29085.09元。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792.46元(其中2015年9月7日偿还20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2.46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100元、2015年11月6日偿还50元、2015年11月21日偿还10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70元、2015年12月22日偿还80元、2016年1月22日偿还100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30元、2016年3月15日偿还6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处理该借款的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费为45174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顺勤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借款金额和利率,双方约定“本次申请贷款的实际出账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最终通过审批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为准”,被告对此约定方式和风险知道或应当知道,且记载的利率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被告当庭陈述的范围,应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汪顺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计算罚息符合规定,因此应按年利率24.3%(年利率16.2%加收50%为24.3%)计收利息。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之前偿还的款项原告已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双方约定,逾期90天内优先扣除利息,超过90天的优先扣除本金,根据被告的借款,第一笔贷款的未超过90天的款项为302.46元,应在利息中一并扣减,超过90天的为490元,应在本金中一并扣减,即本金应分段进行计算,但被告未提供每笔扣取款项对应的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对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金均按照扣减本金490元后进行计算;即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3%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为29825.6元,扣减该段期间偿还的利息302.46元,该段期间的利息为29523.14元,加上正常期间的利息29085.09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共计为58608.23元。自2015年10月23日以本金799510元按照年利率24.3%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174元,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存在约定且可视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额度虽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但实际额度较高,且发票本身并不能证实已实际支出,同时根据双方约定也确实存在超出原告对违约责任预期的范围,法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更显公平,综合本案各因素,酌定律师费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顺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79951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为58608.23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以799510为本金按年利率24.3%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顺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7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致慧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