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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卢伟与朱利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朱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91号原告卢伟,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钦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云,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伟与被告朱利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及委托代理人孙钦良,被告朱利云,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诉称:2015年8月14日18时50分,朱利云驾驶车牌号为×××车辆在西城区广安门桥南主路出口南20米非机动车道内,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卢伟撞倒。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其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卢伟右踝关节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腓肠肌部分断裂,左比目鱼肌肉部分断裂,左踝开放性损伤,右踝、左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继续休养恢复,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并定期复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其精神也遭受巨大的伤害。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朱利云被确定为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241.8元、护理费11640元、误工费17808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98元、营养费2397.39元、交通费2324元、财产损失98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利云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以及残疾器具费。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护理费金额过高。护理期同意按30-60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利云已经支付部分护理费,同意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时间对应,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50分,朱利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桥向五路居方向20米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所穿裤子、鞋亦损坏。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朱利云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踝开放性损伤、右踝、左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肘、左踝、左小腿皮擦伤。当晚,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左小腿、左踝开放伤清创缝合、左腓肠肌、比目鱼肌探查部分断裂吻合,左腓肠肌神经探查术。8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患肢术后支具固定4周、住院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功能锻炼、避免负重、随诊。朱利云支付原告受伤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13天的护理费(每日90元,共1170元)。原告支付复查费241.8元。误工费部分,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休假3个月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开庭后,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银行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受伤前绝大部分月收入不超过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8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2900.88元、1938.81元、1376元、1376元。原告出示在急救期间家属来院办理住院手续以及原告本人出院、复查日期对应的交通费,金额为294元。原告出示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金额为2498元。原告另出示修车费收据,金额为38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伟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与陈开芳生育一女,名卢XX(2008年11月23日出生)。另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修理费单据,本院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朱利云在事故中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平安保险作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朱利云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复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医嘱建议出院后休假期间陪护一人,考虑到原告双下肢均有较严重伤情,该护理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另有3日亦有原告家属护理,护理期考虑为93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90日休假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赔偿金额应以原告因伤减少的差额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就医复查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京有稳定工作收入,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生效后,可另行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伟医疗费二百四十一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九千三百元、交通费二百九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三百零九元六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卢伟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利云负担一千七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朱利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