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祝云与周圣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云,周圣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944号原告李祝云。委托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圣莉。原告李祝云与被告周圣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周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祝云诉称:2014年5月至7月,原告至被告承建的胡集政府办公室装修工程做木工,日工资为250元。期间原告共做了70个工日,应得工资为17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圣莉支付工资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减让2000元,只要求被告给付15500元。被告周圣莉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只愿意给付原告及其子李华合计13000元,因为这个工程被告吃了原告的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海安县胡集街道办事处装修工程做木工。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祝云在胡集工地70×250=17500元未结算。李华在胡集工地2个月,共8000元未结算。周圣莉2015.2.1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无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00元,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做木工,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劳动报酬175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劳动报酬155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圣莉给付原告李祝云劳动报酬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周圣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周圣莉负担(已由原告李祝云垫付,被告周圣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李祝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