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780号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39号204。法定代表人李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秀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