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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鄂咸安执补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广兴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广兴,胡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0)鄂咸安执补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胡广兴男。被执行人胡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咸温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胡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胡波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冻结、扣留、提取、划拨60000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