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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甲。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在一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毕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将双方共同存款48万元转到自己名下,原告一直蒙在鼓里。2006年6月,被告与女朋友产生感情,多次见面,原告发现多次制止无果。2006年他将家中全部的资金借给了他人,再也没有要回来。原告无法生活,要求被告把钱拿回来,被告始终没有回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和下一代考虑也不同意分割财产。我希望原告能回家,家里还有孙女需要看护照顾,我们双方年龄都很大了,我身上存在的某些问题我会改正。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姓名为赵某香(原告赵某曾用名),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已成年。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就开始打我。孩子四岁时,我就开始出去挣钱了,挣的钱都给被告保管。自从2013年被告打我,我去起诉离婚之后我们就开始分居了。原告提交2013年10月29日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居九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毕某甲不认可,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一直打她,但2000年是我们夫妻感情的转折点,原告以上班的名义出去信教,从此我们感情就出现问题了。我就在2013年打过原告一次,其他的都是口头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8日两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为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毕家上流村660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2、毕家上流拆迁安置补偿款185418元;3、鲁B×××××号荣威牌轿车一辆。关于房产情况。2010年11月1日,被告毕某甲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2010)毕家上流拆字第752-1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面积229.84平方米,多层安置房面积约9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面积约80平方米,安置时户型等原因发生差别的,以对应价格多退少补,具体方式及数额见《毕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毕家上流社区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意见》。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之子毕某乙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2010)毕家上流拆字第752-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写明房屋产权人为毕某乙,拆迁安置高层安置房面积约90平方米,安置时户型等原因发生差别的,以对应价格多退少补,具体方式及数额见《毕家上流社区社区旧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毕家上流社区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意见》。2014年12月19日,毕某甲通过抓阄定位,定位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1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预测)为97.15平方米,现毕某甲在该房屋中居住;另一套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建筑面积(预测)为90.38平方米。该房屋因至今仍未补齐差价所以未能领取钥匙。对于该套房屋的面积差价被告毕某甲表示还需要交5万元,一共多了10个多一点平方,每平方米5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2014年12月19日毕某乙通过抓阄定位,定位了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预测)为100.69平方米,现毕某乙在该房屋中居住。关于涉案三套房屋的价值,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这三套房屋都是小产权房,按照法律不能买卖,所以我无法评估其市场价值。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社区里的拆迁政策,如果房屋因户型调整产生的面积差,即多余房屋面积应向社区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缴纳。原告提交李村镇民用建筑施工执照一份,证明毕家上流村660号老房子的四间屋都是结婚后1989年建造的,建房的材料都是老人提供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老房子拆迁,拆迁的三套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村镇民用建筑施工执照表示看过,后来就是拿这个证去办的房屋产权使用证,被告毕某甲主张因为建筑施工执照这份证据是原告提交的,所以要求按照该建筑施工执照上记载的面积(正房12×12.5平方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多余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对于原告所说的是结婚后建的,建房材料都是老人给的,表示记不清楚了。被告称,儿子毕某乙现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套房子是早就和原告商量好的赠送给儿子,为了避免以后交遗产税,在拆迁时就登记在了儿子名下,明确产权人就是毕某乙。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没有跟其商量,是私自决定的,不同意这套房子给其儿子。关于拆迁补偿款情况。被告毕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领取了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85418元(签约奖励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元、临时过渡费82731.60元、应拆迁面积奖励137886元、减:购买优惠面积差价56000元)。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原告赵某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被告毕某甲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11日交了房差的金额为67150元,并主张在2011年用该拆迁补偿款购买了鲁B×××××号荣威牌轿车一辆,花费了15万元多。现在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了。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关于鲁B×××××号荣威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辆购买于2011年,花费了约人民币15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毕某甲名下。2014年1月7日,毕某甲以44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其子毕某乙,并登记在毕某乙的名下。对于卖车所得的44800元被告表示全部用于清偿家中债务,但没有提交该费用支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毕某甲将车卖给儿子毕某乙这一行为,原告表示不知情。在庭前调解时,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记账单6张和欠条1张,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后第二次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后期感情开始出现严重矛盾。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法院认可双方均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崂山县李村镇人民政府1989年1月1日出具的李村镇民用建筑施工执照上记载的建筑平面图(正房12×12.5平方米)只是毕家上流村660号老房屋的初始面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位于毕家上流村660号老房屋系建于1989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具体的被拆迁面积应以毕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记载的面积为准,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建筑施工执照上记载的面积,多余面积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确认原位于毕家上流村660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拆迁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在2010年拆迁时就登记在原、被告之子毕某乙的名下,2010年原、被告尚未分居,故原告认为其不知情,该行为是被告擅自作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房屋在拆迁时就已登记在原、被告之子毕某乙的名下,该房产应视为原、被告对其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17号×区×号楼×单元×户的房屋,现因毕某甲已居住其中,故将该套房屋归被告毕某甲所有。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因分给原告赵某的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尚未补齐房屋面积差价款未能领取钥匙,故该部分产生的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毕某甲自认还应补10个平方的面积差,每平方按照5000元,共计5万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故被告毕某甲还应支付给原告赵某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因户型调整而产生的面积差价费用的二分之一即25000元。另外,归毕某甲所有的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17号×区×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15平方米,归赵某所有的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为90.38平方米,建筑面积相差6.77平方米,故被告毕某甲应补偿给原告赵某3.4平方米房屋差价。因庭审中原、被告均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故法院酌情以按照原、被告一直确认的房屋超出面积需要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向社区交纳的标准计算为17000元(5000元×3.4平方米),故被告毕某甲还应支付原告赵某17000元。关于拆迁补偿款185418元。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支出情况进行了说明,即2011年原、被告购买车辆花费约15万元,2015年补交房屋差价花费67150元,该补偿款现已因家庭生活而全部支出。对于上述两项花费原告无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18541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鲁B×××××号荣威牌轿车。该车购买于2011年,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被告将该车以44800元的价格卖给儿子毕某乙,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且被告毕某甲虽主张该卖车款用于偿还家中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予以驳回。对于卖车所得款项448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毕某甲应将出卖鲁B×××××号荣威牌轿车所得的4480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2240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三、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17号×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归被告毕某甲所有。四、被告毕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644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5010元,由被告毕某甲负担3340元,被告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501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按照1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上诉人补偿房屋差价。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上诉人赵某拒绝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房产上诉人是否知情以及房屋差价的确定。经审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水路27号×区×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在2010年11月拆迁时就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毕某乙的名下,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且已完成必要的登记手续,赠与已完成。上诉人在赠与行为发生时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共同生活,其在提出离婚前的三年时间内均未对赠与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赠与行为的默认。一审判决未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价值,亦未要求对涉案房屋价值予以评估,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认可的向社区缴纳的房屋差价酌情确定应补偿的房屋差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