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石妹、魏亚秋等与付洁妹、付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妹,魏亚秋,付洁妹,付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99号原告(反诉被告)潘石妹,女,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魏亚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清泉,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付洁妹,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付秀梅(系付洁妹的胞妹),女,汉族。原告潘石妹、魏亚秋诉被告付洁妹、付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石妹、原告魏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泉、被告付洁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洁妹当庭口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石妹、原告魏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泉、被告付洁妹和付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石妹、魏亚秋诉称,原告魏亚秋与原告潘石妹系母女关系;原告潘石妹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系邻居。2015年9月16日,原告潘石妹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发生口角,两被告追到原告潘石妹动手就打,并将原告潘石妹打倒在地;原告魏亚秋见状,立刻进行劝说,两被告又将原告魏亚秋打伤。尔后,原告潘石妹报警,两人被送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两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两原告的损伤,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潘石妹医疗费687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580元(110元/天×78天),合计1575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魏亚秋医疗费310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0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共同辩称,一、原告潘石妹说谎,我们并没有打原告潘石妹的母亲魏亚秋,我们不需赔偿其医药费。二、原告潘石妹故意挑起是非,先辱骂我们家人,后动手打人,使我们受伤,应由原告潘石妹赔偿我们俩的所有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三、鉴定书是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派出所向我们说的调解书,我们并没有想到鉴定书也在里面,所以鉴定书不能作数。四、事发情况为:2015年9月16日中午,付洁妹在自家盖房的地方收拾工具,原告潘石妹推着自行车路过我们家门口,指着付洁妹破口大骂,并用石头砸付洁妹,付洁妹不得已才拾了一个石头砸回原告潘石妹,没想到潘石妹竟冲过来殴打付洁妹,并打到在地,付洁妹无奈大声呼喊其妹妹付秀梅,付秀梅听见后上前劝阻原告潘石妹,但原告潘石妹不听劝阻殴打了付秀梅,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魏亚秋听见声音后出来劝架,原告潘石妹不听反而大力拉扯我们的头发转圈,造成原告魏亚秋在转圈时撞倒墙壁和石头受伤,故原告魏亚秋的伤情与我们无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理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付洁妹、付秀梅反诉称,2015年9月16日,付洁妹在自家盖房的地方收拾工具,反诉被告潘石妹推着自行车路过我们家门口,指着付洁妹破口大骂,并以大欺小动手打人,故意挑起是非;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反诉被告魏亚秋出来劝架,也因反诉被告潘石妹而受伤。我们被反诉被告潘石妹打伤,虽在争执中我们与反诉被告潘石妹存在肢体接触,但我们的目的是保护自身,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反诉被告潘石妹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潘石妹赔偿我们医疗费1207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000元。反诉被告潘石妹、魏亚秋辩称,一、反诉原告付洁妹、付秀梅未经公安机关检验伤情,自行去医院治疗属无效行为。二、反诉原告付洁妹、付秀梅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亚秋与潘石妹系母女关系;被告付洁妹与付秀梅系姐妹关系;原告潘石妹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同是本县乳城镇前进村委会枯塘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潘石妹路过被告付洁妹家门口时,因被告付洁妹家建围墙占地问题和排水问题与被告付洁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在地面捡石头砸人,并引起肢体冲突。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付洁妹大声呼喊其在家中的妹妹即被告付秀梅,被告付秀梅听见后跑出家门看见其姐姐付洁妹与原告潘石妹在打架,遂帮助其姐姐付洁妹一并殴打原告潘石妹,双方纠缠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前来原告潘石妹家探亲的其母亲魏亚秋听见双方争吵打架的声音后,遂走出家门口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魏亚秋受伤。原告潘石妹在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停止打架后于当日11时30分许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侯公渡派出所报警,该所受案后对原、被告等人就事发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潘石妹、魏亚秋的伤情进行了检验;两原告的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各自支付了验伤费300元。事发当日,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36.6元、570.4元;原告潘石妹、魏亚秋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796.6元、458.3元,院方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潘石妹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4日,天数为18天,支付医疗费5281.9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魏亚秋也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日,住院天数为15天,支付医疗费2184.6元。故原告潘石妹支付医疗费共计6078.58元,原告魏亚秋支付医疗费共计2642.9元。2015年10月1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侯公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原告潘石妹、魏亚秋遂于2016年1月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3月15日庭审中,被告付洁妹当庭口头提起反诉,并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付秀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反诉原告反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受案登记表、《询问/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潘石妹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同属相邻而居的同村村民,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和反诉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二、原告潘石妹、魏亚秋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三、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潘石妹家与被告付洁妹家因建围墙占地问题和排水问题而产生矛盾,双方可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潘石妹路过被告付洁妹家门口时与被告付洁妹发生口角,属行为不当,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潘石妹与被告付洁妹理应保持冷静、克制,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现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捡地面石头砸人,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付秀梅在听见其姐姐付洁妹的呼喊后跑出家门口,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制止原告潘石妹与被告付洁妹继续打架,而是帮助其姐姐付洁妹与原告潘石妹纠缠扭打在一起,造成双方损害后果的扩大,被告付秀梅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魏亚秋在听见双方争吵打架的声音时,走出家门口进行劝架,其行为属正当合法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魏亚秋在劝架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潘石妹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潘石妹的损害后果,原告潘石妹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魏亚秋的损害后果,原告潘石妹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共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付洁妹的损害后果,原告潘石妹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洁妹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付秀梅的损害后果,原告潘石妹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秀梅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潘石妹、魏亚秋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此次事件致使原告潘石妹、魏亚秋受伤,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078.58元、2642.9元,××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潘石妹、魏亚秋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验伤费。在此次事件发生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侯公渡派出所对原告潘石妹、魏亚秋的伤情进行了检验,两原告为此各支付验伤费300元,并提供了验伤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潘石妹因此次事件受伤,必然会给其农业生产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潘石妹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证明书建议原告潘石妹全休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按照78天计算。原告潘石妹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潘石妹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16.87元(12245.6元/年÷365天/年×78天);对于其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魏亚秋因此次事件受伤,其为就医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石妹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78.58元、验伤费300元、误工费2616.87元,合计8995.45元。依据上述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潘石妹的损失,应由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共同赔偿原告潘石妹5397元(8995.45元×60%,保留整数位),原告潘石妹自负3598.45元。原告魏亚秋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2.9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42.9元。依据上述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魏亚秋的损失,应由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共同赔偿原告魏亚秋1521元(3042.9元×50%,保留整数位)。三、关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此次事件致使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受伤,她们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36.6元、570.4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付洁妹、付秀梅虽因此次事件受伤,但两人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付洁妹、付秀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被告付洁妹、付秀梅虽因此次事件受伤,但两人均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付洁妹、付秀梅主张的护理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付洁妹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6.6元。依据上述的责任划分,对于被告付洁妹的损失,应由原告潘石妹赔偿254元(636.6元×40%,保留整数位),被告付洁妹自负382.6元。被告付秀梅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4元。依据上述的责任划分,对于被告付秀梅的损失,应由原告潘石妹赔偿171元(570.4元×30%,保留整数位),被告付秀梅自负39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洁妹、付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石妹5397元。二、限被告付洁妹、付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亚秋1521元。三、限反诉被告潘石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付洁妹254元。四、限反诉被告潘石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付秀梅171元。五、驳回原告潘石妹、魏亚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付洁妹、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潘石妹、魏亚秋负担100元,由被告付洁妹、付秀梅负担150元。本案件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付洁妹、付秀梅负担15元,由反诉被告潘石妹、魏亚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源:百度搜索“”